编者说: 曾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的女性病人与同性保姆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后保姆以拟处置二人共有房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保姆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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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资料图】
陈某(女)系上海户籍的退休职工,曾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一直未婚,目前其第一、二顺序继承人中只有姐姐健在。刘某(女)系南通户籍,自1997年起为陈某的保姆,并自2000年起将陈某接至其南通老家共同生活。为此,陈某姐姐多次报警。2009年,刘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2022年,刘某以拟处置二人共有房产为由,申请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刘某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陈某共有一处房产,且刘某为处分该房产而申请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系适格的申请人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适格的申请人主体。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法官评析
第一,从实务操作层面分析,具备一定身份关系或债务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实务操作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通常为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债权人、债务人,而刘某与陈某同为女性,既不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在通常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内。
第二,从立法精神分析,与其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争议的人不在利害关系人范围内。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处理自己财产或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该公民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争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陈某仅是对共有房屋有处分的打算,换言之,目前就该房屋共有并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争议,刘某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从道德风险层面分析,对权利后续处分有实际关联的人不宜优先列为利害关系人。 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旦受到限制,则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效力也一并受到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事实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如果仅凭刘某与陈某存在财产利害关系,认可刘某具备申请认定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进而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能对陈某自身权益造成损害,也可能造成滥用申请权,涉及道德风险。本案中,刘某并非陈某的近亲属,虽然与陈某共有一处房产,但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申请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